关于公开征求《北京市消防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24-07-12 13
 按照市政府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消防救援总队起草修订了《北京市消防条例》,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4年7月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号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邮政编码:10003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ashechuxf@163.com
3.联系电话:010-82215163
4.传真:010-66167330
5.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网站(http://bj.119.gov.cn/),在“在线咨询”专栏中提出意见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北京市消防条例(征求意见稿)》
            2.《北京市消防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
 2024年6月6日
附件1
《北京市消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化解火灾风险,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新时代首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监管部门负责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任何人都应当自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抵制消防违法行为,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事故、及时报告火警,维护消防安全。
第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八条 本市鼓励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遵守公共场所消防安全规定所在单位制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操作规程
(三)保护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损毁、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维护通道畅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五)购买、使用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不得加装、改装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不得违规停放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六)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安全用火,严禁在设有禁火标志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八)安全用电用气,购买、使用合格的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不得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断路装置,不得擅自拆改燃气设施和燃气用具;
(九)不得利用住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在阳台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十)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和消防公益宣传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十一)发现火灾立即报告火警,成年人应当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各层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和责任范围,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消防综合演练落实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二)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单位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人员资格、设备配备、质量管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检测;
(四)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和承担预案任务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对电器设备、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
(八)设置、管理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 2 人;对值班人员进行岗前和在岗培训,掌握本单位消防设备操作技能。按照国家标准能够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应当符合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五)按照电气防火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日常消防安全职责:
(一)主要负责人至少每季度组织研究一次本单位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二)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火灾风险较高的,应当采取降低风险的技术措施或者采用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三)鼓励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超高层公共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且保证至少一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民、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明确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单位名录清单,定期分析火灾形势,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开展日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五)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普法宣传,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二)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实施火灾扑救和以抢救人民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履行下列消防设计审查职责:
(一)依法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组织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办理结果;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二)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等单位遵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审查有关规定,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消防验收职责:
(一)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办理结果; 
(二)监督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遵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有关规定,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消防监管部门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文物、体育、园林绿化、国动、电影、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具体职责由本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部门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员配备装备器材和消防业务经费的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防火安全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消防监管部门。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市消防监管部门、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救援站、 消防训练设施、应急物资储备设施、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安全监控系统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适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将消防设施设备纳入改造内容,因地制宜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区消防监管部门。消防监管部门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地区新建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在农村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标准的建筑材料。
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前两款和建筑耐火等级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消防监管部门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火灾风险程度等差异性,分级分类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国家规定实施告知承诺方式审查的,从其规定。
本市建筑面积在300 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自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可以不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直接投入使用、营业;申请人主动申请办理的,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告知办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将其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单位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消防监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消防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的界定标准和申报程序由市消防监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符合界定标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消防监管部门主动申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符合界定标准的单位按照要求申报;消防监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符合界定标准的单位应当督促申报。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采取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责任的,所有权人共同对共用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委托、出租等方式将专有部分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采取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所有权人应当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不得通过协议排除自身法定责任;未明确责任的,由所有权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对其管理使用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登高操作面、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的消防场地和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确定责任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管理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设置、维护管理安全疏散设施和消防车通道,并落实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线,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二)建筑物内的疏散楼梯或者安全出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三)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至少设置两个相对独立的疏散楼梯或者安全出口,对于按照标准可以设置一部疏散楼梯或者一个安全出口的,还应当依托外窗、阳台等设置相对独立的逃生口。
第二十九条 对建筑物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 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并经消防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程序办理。
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所需经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的产权面积比例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处于失管状态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进行维修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约定或者确定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费用的有关事项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三十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消防监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 不得占用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不得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 
(三)户外广告牌、外部装修装饰不得改变或者破坏立面防火结构、不得影响排烟排热; 
(四)在消防救援口设置易于室内外识别的明显标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永久性标牌,注明供水系统、供水范围等信息; 
(六)清除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登高操作场地及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七)在公共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疏散示意图等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八)不得违规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九)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 24 小时的,报告所在地消防监管部门。
本市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配备逃生缓降器、逃生梯、 自救呼吸器、逃生绳等火灾逃生避难器材和毛巾、口哨、手电筒等助自救工具
第三十二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商户消防安全责任范围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建筑消防设施联动检查;
(三)对商户全体员工开展岗前消防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培训;
(四)商户的布局不得影响防火分区、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设置,不得妨碍消防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五)建筑内商户营业时间不一致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场所人员安全疏散;
(六)采用特殊消防设计的,应当将特殊设计规定消防安全保障措施纳入日常管理范围,实行严格管理;
(七)组织商户建立区域联防机制,协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初起火灾处置。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变更规划使用功能。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安装电气设备、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由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标准规范操作;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通道的畅通; 不得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 24 米的建设工程,随施工进度设置消防竖管等临时消防供水设施;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动火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动火作业方案,明确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和工作职责,确保动火作业的人员资格、作业环境、安全措施、 应急处置等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内部动火审批手续;
(三)遵守本市动火作业视频监控有关规定,严禁在视频监控范围外动火作业;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专项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将容易引发火灾或者造成火灾蔓延扩大的建筑材料纳入本市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名录管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市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目录。
第三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火灾应急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二)向进入场所的人员开展应急疏散宣传提示;
(三)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应当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四)使用、营业期间禁止施工动火作业;对于医院、养老院、宾馆等须 24 小时使用、营业的场所或者进行设备抢修等确需施工动火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更为严格的人员看护和应急处置等措施,确保安全;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三十八条 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养老院和福利院的居室以及消防控制室等重点部位,应当建立 24 小时巡查制度,保证至少每 2 小时巡查一次,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避难间,设立明显标识,不得违规占用;
(三)针对行动不便的服务对象,配备足够的简易呼吸面罩和担架、轮椅等疏散辅助设备;
(四)制定针对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职责,确保应急情况下,能够对行动不便的服务对象安全疏散或者妥善安置;对于正在接受医疗救治、不能直接转移疏散的患者,医护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救护措施,组织应急疏散。
第三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一般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确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四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二)在宗教场所确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保证用电安全;
(四)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设施;
(六)保持保护区通道、出入口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四十一条 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消防救援站。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规定的建筑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配建标准,为新建居住区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现有居住区按照本市规定和实际需求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室内场所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采取充满自动断电、充电异常自动断电等技术手段,确保充电安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针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制定专项灭火预案并组织演练,开展日常巡查,发现设施故障及时通知运营企业处理。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管理人员,配备消防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出租住房的安全责任按照 “谁受益、谁负责”原则,房主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租赁出租人是房屋消防安全的主要负责人。集中出租用于居住达到本市规定数量,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签订安全协议,明确房主、出租人、承租人各自安全职责,不得通过协议排除自身法定责任;
(二)确定管理人员,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置、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
(四)设置不少于两部疏散楼梯或者两个安全出口;确有困难的,应当保证每层有两条独立的疏散路径通向室外安全区域,保持畅通;
(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书面告知承租人消防设施、器材操作使用、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常识和用火、用电、用气、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新入住的承租人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承租人应当遵守房屋租赁的安全规定,配合房主、出租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员,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二)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烧荒; 
(三)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损毁、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断路装置;
(三)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四)利用住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在阳台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六)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和职业资格,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本市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信息管理系统,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时,应当在信息系统中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服务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 保险机构应当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提出消除火灾隐患的书面建议。单位应当配合保险机构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单位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保险机构可以依法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并向消防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本市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利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构建政务服务、火灾防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装备物资保障等消防业务应用体系,提升超大型城市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的智慧化水平。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气象、教 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 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与消防监管部门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安全监控系统本市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通过消防安全监控系统与本市大数据平台共享信息。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有关信息数据,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在行业管理、信用监管、保险服务等方面利用消防大数据成果。
第五十二条 在消防安全领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明确消防安全标准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制定。
第五十三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演练、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和消防技术服务公示信息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五十六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五十七条 国动、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五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免费刊播消防监管部门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 电梯电子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和居民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运营商应当通过通信网络广泛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第五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全体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十一条 歌舞娱乐、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利用广播、视频、网络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六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针对学生认知特点,有计划地进行消防安全教育,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学生消防安全专题教育活动;
(二)每半年组织教职员工、学生开展消防应急演练; 
(三)确定消防安全课教员;
(四)可以聘请消防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六十三条 市民防灾馆、市消防监管部门确定开放的消防站等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六十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宣传日,11月为消防宣传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在消防宣传月期间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组织建设,形成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组成的消防组织网络。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消防专项规划建设消防救援站、训练、物资储备等公共基础设施。
消防救援站数量和布局不能满足消防工作需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距离消防救援站或者区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乡镇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根据需要,因地制宜建立志愿消防队,提升自防自救能力。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相应的训练设施、器材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健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在薪酬保险、职业优待、伤亡抚恤等方面的综合保障机制。
第六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配备消防装备器材。经属地消防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单位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
第六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训练、管理工作由消防监管部门负责,执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训练、工作、 生活等相关制度。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负责训练、管理,消防监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在执行灭火救援等任务时,接受属地消防监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七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公安、交通、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七十二条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发生紧急情况时,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七十三条 消防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与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消防监管部门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疏散、清空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七十四条 消防监管部门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监管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消防监管部门同意,不得进入、清理封闭火灾现场;因火灾调查工作需要进入封闭的火灾现场的,应在消防监管部门的陪同下开展工作。起火单位不具备保护火灾现场能力的,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火灾现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消防监管部门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 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七十五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七十六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七十七条 发生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市和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轨道等交通事故; 
(三)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爆炸及恐怖事件;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年度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九条 消防监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消防监管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条 市消防监管部门建立健全以消防“风险+信用” 积分为基础的消防安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开展“风险+信用” 等级评定、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完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对风险较高、信用等级低的,提高抽查频次,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对风险较低、信用等级高的,降低抽查频次,依法实施奖励激励政策。
市消防监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享有关信用信息,供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
第八十一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本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监管部门通知后,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整改的;
(二)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监管部门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
(三)伪造或者出具虚假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意见书、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书、消防技术服务文件的。
失信单位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经认定后停止惩戒措施。
第八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消防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能满足安全疏散需要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八十三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消防监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八十四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地区火灾形势,进行火灾预警提示,指导有关部门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本系统火灾特点,督促有关单位制定常态化的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本市规定的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八十五条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按照结果互认、并联审批的原则,优化消防行政审批协同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作为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依据,照图验收;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消防验收结果作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依据不再检查消防验收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消防验收时,可以会同消防监管部门同步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具体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移送抄告、联合执法、行刑衔接等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在日常监督执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信用监管等环节, 强化对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
消防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职务违法或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向有权机关报告。 
第八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加强消防安全力量建设,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
第八十八条 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期间,市消防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制定临时性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执行临时性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十九条 消防监管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消防监管部门还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九十条 消防监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九十一条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及其备案抽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及其备案 抽查、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查、 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九十三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编制权责清单将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到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明确追究和不予追究执法责任的情形,监督和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 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或者警告处罚后,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管理消防控制室,未遵守国家、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程序的;
(二)单位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和承担预案任务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的; 
(三)单位对本单位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组织岗前和在岗培训的。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电气防火安全检测并将检测记录存档备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室内场所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造成消防设施、器材不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为未进行劝阻,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改正,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进行劝阻,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改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的;
(三)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的;
(四)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有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等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情形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的。
第一百零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在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替代措施的;
(二)占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四)违规占用医院、养老院避难间的;
(五)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水泵接合器未设置标牌的;
(六)大型商业综合体商户布局影响防火分区、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设置或者妨碍消防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
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违规生产、经营、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依法采取本条例规定的临时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标志的;
(二)在宗教场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
(三)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的。
第一百零五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住房租赁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楼梯、安全出口或者疏散路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有食堂的单位按照本市排油烟管道清洗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通过本市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服务情况的,责令改正,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单位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单位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消防监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的违法信息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一百一十条 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火灾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消防监管部门或者消防监管部门依法授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逃生口,是指在火灾等应急情况下,确需逃生疏散时,临时使用的紧急逃生出口。通常情况下是利用外窗、阳台、上人屋面等,根据高度设置适用的辅助疏散逃生设施,满足遇险人员逃离火场到达室外安全区域。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 2
《北京市消防条例(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
消防安全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大事,切实抓好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政府、部门、单位、公民四方消防责任,建立健全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是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关键。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消防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强调要“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完善责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必须强化依法治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问题;把安全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头,确保安全。”
市委市政府始终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工作,《北京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1996 年施行以来,历经 1998 年、2002 年、2011 年 3 次修订,对维护本市消防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21 年以来,本市火灾总起数、火灾死亡人数始终处于全国较低水平。但随着本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超大型城市特有的消防安全隐患不断凸显,如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消防安全高危领域火灾扑救难、疏散难;电化学储能电站、氢能源汽车加氢站等新兴业态不断涌现,消防安全面临新挑战;老旧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和多产权多业态等消防安全薄弱环节面广量大,消防站点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也面临着土地资源日渐稀缺、建筑和人口密度不断加大等问题,特别是丰台长峰医院“4·18”重大火灾事故,教训极为深刻。因此,有必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全面修订《条例》,进一步压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火灾预防机制,健全消防组织,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抓实事故整改措施,遏制亡人火灾特别是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修订依据
此次修改以贯彻实施《消防法》为主线,紧密围绕消防体制改革、消防执法改革和首都城市功能定位,总结近年来本市消防工作成果,吸取全国突出火灾事故教训,在健全消防责任体系、完善火灾预防机制、提升消防宣传效能、加强消防救援组织建设、规范应急救援行动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 善。
三、主要内容
(一)健全消防安全责任体系,明晰消防安全责任
一是健全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补充完善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查职责,强化责任监督;细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七项消防工作职责,加强基层消防安全治理;
二是完善部门消防安全监管(管理) 责任。根据上位法调整、国家和本市机构改革要求,对应调整消防救援机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安全职责。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授权市政府确定其有关部门具体消防工作职责内容;
三是细化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健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基础上,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火灾高危单位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提高设防等级。 
(二)完善火灾预防机制,健全防范制度措施
一是统筹发展和安全。固化本市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先进做法,将消防安全事项纳入改造提升。调整优化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加强重点场所和薄弱环节的消防管理。深刻吸取近年来全国火灾事故教训,结合本市实际,补充完善了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医院、养老、福利机构以及施工动火、施工材料的消防安全要求,差异化制定管理 措施。紧盯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顽疾,固化本市“全链条”经验做法,从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建设管理、禁停禁充区域等方面做出系统规定;
三是加强智慧消防建设。发挥“四个中心”区位优势,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 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升超大型城市火灾防控和应 急救援的智慧化水平,提高火灾预警防范信息化水平。
(三)提升消防宣传效能,提高消防培训质量
一是在宣传广度上,拓宽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主体、平台,推广创办新栏目、开设新载体,对全年龄段进行全覆盖消防宣传。明确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运营商广泛开展公益消防安全宣传的义务;
二是在培训深度上,明确教育、人力社保、应急管理、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结合行业领域特点,加强特定人群针对性教育培训,并纳入相关工作检查、考评,提升宣传培训质量;
三是明确各类各级学校要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纳入开学第一课,教育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影响整个社会。
(四)加强多种形式消防力量建设,织密城乡消防救援网
一是完善队伍建设体系。明确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建设要求和职责任务; 
二是加强队伍综合保障。按照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训练设施、装备器材保障要求,建立综合保障机制,提升灭火和应急救援战斗力;
三是规范执勤训练。明确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业务培训、指导等,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的调度指挥, 健全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管理指挥体系。
(五)加强和规范监管,创新和丰富管理手段
一是明确监管职责。进一步明确消防救援机构、政府有关部门、街道乡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工作要求;
二是优化监管措施。实行计划检查制度,通过“风险+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靶向性;
三是提升服务保障水平。规定本市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可以制定临时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四是充实基层监管力量。规定街道乡镇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加强消防力量建设,落实日常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职责。
反对 0举报收藏 0评论 0
相关法律法规
推荐法律法规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关于EHSCity  |  产品服务  |  联系方式  |  版权隐私  |  隐私政策  |  EHS微信群 EHS论坛  |  网站地图  |  广告服务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粤ICP备190374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