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

   2011-10-26 625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宁政发〔2011〕2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栖霞、雨花台、六合、浦口、高淳、溧水等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区县立项的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消防、环保、技术监督、人防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工程质量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展创优质工程活动,推行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保证金集中监管的制度,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执法检查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抽查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抽查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监督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和执法检查的活动。

  第六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抽查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质量;

  (四)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汇总。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八条建设单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二)监理合同或者监理中标通知书;

  (三)岩土工程勘察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监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当发现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事故)时,根据有关规定,责令监督抽样检测;当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有违规行为时,可以进行不良行为记录、诫勉谈话。

  第十条 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在隐蔽前,监理(建设)单位应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的工程质量状况,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作为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信用评定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主要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质〔2010〕111号的规定上报和处理。建设单位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较大事故以上的应在1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前7个工作日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及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资料已收集完整,监理(建设)单位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建筑工程备案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在质量管理时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2003年5月1日印发的《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政发〔2003〕8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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