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

   2012-01-12 321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7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及时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予以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二、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等治理措施。”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以及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的。”
   
   四、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一条。
   
   六、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措施。”
   
   七、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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