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

   2011-12-31 865
 
关于转发《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1-12-31  文章被阅读: 63 次
各县(市、区)安监局,化工园区管委会安监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城西区管委会经发局,市直有关部门(公司),驻扬各单位
现将《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强化组织领导,扎实开展预案管理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辖区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安监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要依托安全生产专家资源建立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督促指导《办法》中明确的相关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做好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工作。
二、有计划、分步骤做好预案备案工作
各地安监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的编制及评审、报备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制度。安监部门承担应急救援管理职能的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台帐和应急预案数据库。全市预案备案工作计划安排如下:
1、2012年2月底前,未按国家安监总局17号令编制或修订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标准和规定编制或修订、完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2、2012年4月底前,建筑施工、冶金、电力、船舶等行业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物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储存及使用单位以及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按《办法》的要求组织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或论证),并形成会议纪要。
3、2012年6月底前,各县(市、区)安监局、化工园区安监局要按照《办法》的规定条件和样式,及时做好生产经营单位预案备案工作,建立规范档案和台帐。市直、驻扬单位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范围内,按照《办法》规定需要组织专家外部评审的企业,其应急预案报市局应急救援管理处备案。报省安监局备案的单位将省局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及预案文本(含电子文档)报市安监局应急救援管理处存档。
四、加强督促检查,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管理责任
各地要加强对相关企业的检查指导,督促企业认真做好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要求按时进行备案。安监部门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时,应要求企业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安全生产监察机构要将企业应急预案的报备工作纳入执法监察的内容。2012年下半年,全市将适时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管理专项检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要求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特点,制定行业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性指导文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特点,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同时,编制与应急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手册,明确职责任务及应急处置流程、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应全面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和应急能力,以及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广泛听取一线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的意见,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标准和规定编写。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不同情况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生产经营规模不大、危险性较小的单位,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可合并编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多种以上风险种类和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每一种类的风险,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装置、场所或设施、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及应急处置要点,并明确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及时报告和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决策权和指挥权等内容。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发生事故后告知可能受影响周边单位的责任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并及时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周边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形成体系。

  第十四条 新组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编制有关应急预案,并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备案、培训和演练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一)矿山、建筑施工、冶金、电力、船舶等行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储存及使用单位;

(三)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企业分类标准执行《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上述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自行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以外的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或论证)。其聘请的评审专家可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本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每次不得少于三名。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审(或论证)时,可以邀请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或依托本级安全生产专家建立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推荐,经资格审查合格,方可进入专家库。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预案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风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工作的可行性、与政府有关部门应急预案衔接等。

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评审应当形成会议纪要,评审会议纪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人员;

  (三)专家书面评审意见(签名);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参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评审结论应为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三种。

对于符合要求的应急预案,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对于基本符合要求的应急预案,评审组应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评审修改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并按程序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制度,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应急预案数据库,指导、督促、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备案管理。下列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后,并抄送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

(一)中央企业驻苏总部;

(二)省属及控股企业;

(三)跨省辖市生产经营单位;

(四)煤矿企业;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省级相关部门备案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备案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由各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应急预案评审并修订完善后,三十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会议纪要;

  (三)评审或论证专家名单(签名);

(四)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以上文本材料应当统一使用A4规格的纸张制作,按顺序装订成册,做到规范统一。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向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再提交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档案,跟踪督促,确保落实。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适时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法,应急预案培训情况应当有记录档案。应急预案的要点应当张贴在应急指挥场所和重要岗位,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并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人民群众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的三日前公示告知。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及应急管理人员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存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和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应急预案或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按要求整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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