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包括自检)、使用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包括日常维护保养,下同)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鼓励建立实施电梯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提倡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技术,提高电梯维修保养水平。
第五条 电梯(包括部件,下同)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调试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技术资料。
第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提供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指导文件;
(二)保证电梯备品备件的及时供应;
(三)提供专业应急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七条 电梯有关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电梯,确保电梯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得购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制造的;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依法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经监督检验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
第九条 电梯有关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电梯购置合同中应当明确电梯制造单位在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中所承担的责任,并对电梯质量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
(四)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并对其有效监控;
(六)制定电梯层门专用钥匙使用管理制度,电梯层门专用钥匙应当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使用;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确认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安抚和组织救援;
(十)电梯在使用和安装、改造、维修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在抢救中应保护好现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内容不得少于附件一的内容。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注册地为省外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设立分公司。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如在注册地以外设区的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应在当地建立办事机构,并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维修设备、检验仪器和与维修保养设备量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应不少于3人,且作业人员数量大于2人/60台)。
第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修说明书和相关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质量。不得维护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
第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并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四)发生电梯事故后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并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电梯的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所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四)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十七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及电梯部件;
(五)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梯移装时,电梯应在检验的有效期内,由原使用单位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予以确定是否需要报废:
(一)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无法整改的;
(二)由于建筑物结构损坏或电梯发生过严重事故,导致电梯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建筑物已严重倾斜或沉降,造成电梯运行方向与垂直方向倾斜度大于15°的;
(四)主要机械部件严重锈蚀、变形或电气设备严重老化、损坏,必须更换轿厢、控制柜和曳引机中两项以上的;
(五)其他无法保证安全运行基本条件的。
第二十条 为保证乘梯安全,报废电梯应立即停止运行。电梯产权人和电梯管理单位要及时进行更新。报废电梯主要部件应标注报废标记,且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电梯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电梯产权人将电梯委托他人使用管理时,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及检验的费用承付等内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二)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在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