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5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公布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修正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本)》)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以下简称“环境工程”)设计的管理,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改善环境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工程设计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工艺设计、非标准设备设计和相应的建构筑物等配套工程设计; (二)废物资源化工程设计; (三)环境生态工程设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设计证书》),凭证从事环境工程没计。 第四条 《设计证书》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持有甲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持有乙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和工程限额,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相应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持有丙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和工程限额,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承接相应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第五条 《设计证书》的专业范围,按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防治,废物资源化和生态保护进行行业分类。 第六条 《设计证书》的分级标准和工程限额标准,适用本办法附件《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分级和行业分类规则》的规定。 第七条 《设计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核发,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领《设计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申领《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该单位的文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设计及试验场所; (三)符合所申请的《设计证书》级别和业务范围要求的条件。 第九条 申领甲、乙级《设计证书》适用如下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应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其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核;其他申请单位应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核; (三)国家环境保护局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之理由。 第十条 申请丙级《设计证书》适用如下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丙级《设计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之理由。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行业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承接本行业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时,视为具有本行业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资格,可不再申请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但超出原设计资格证书限定的行业范围或级别承接含有环境工程设计内容的工程设计项目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之内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未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对未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所设计的环境工程项目的验收申请报告,不予批准。 禁止持有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超出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时,必须将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交由项目建设单位查验,并将《设计证书》的复印件,依该工程投资限额报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完成任务后,在提供设计图纸、竣工图纸等主要技术文件时,必须附有《设计证书》复印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审核。 第十五条 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可以联合承接环境工程设计项目。各联合单位所持的《设计证书》级别不同时,以承担主要设计任务的单位所持的《设计证书》级别为准,并由联合单位中所持《设计证书》级别最高的单位对设计项目负责。 第十六条 持不同级别《设计证书》的单位,收取不同标准的设计费用。 设计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设计证书》的持证单位,在机构、人员、资产、技术等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设计证书》的颁发和使用情况,每三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可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持证单位资质条件的变化情况; (二)履行合同的情况; (三)承担项目的情况; (四)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规的情况。 检查和抽查工作由核发《设计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九条 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主办核发证书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中止使用《设计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设计证书》级别或者吊销《设计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设计证书》的; (二)转借或者变相转借《设计证书》经查证属实的; (三)超出《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的; (四)所完成的环境工程设计质量低劣,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五)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已不符合所持《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和专业范围,未按要求及时申报的; (六)拒绝接受检查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军队系统的设计单位承接地方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境外设计单位参与承接国内环境工程设计业务,其设计资格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确认。 第二十四条 《设计证书》和《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分级及行业分类规则(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