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07.30
【实施日期】2004.07.3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交通
【文号】
【题注】(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正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资格"修改为"许可"。
2.第二十二条中的"资质"修改为"许可"。
二、山东省消防条例
1.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条件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2.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产消防器材、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4.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5.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未按国家规定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1.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4.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调剂使用的盐产品必须为合法渠道取得;
"(二)调剂使用盐产品的单位确实出现因企业转产、破产、倒闭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盐产品的情况。"
5.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2.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1.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
2.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组织库的设置和审查标准,并对组织库实行定期检查。"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库未按照规定参加定期检查的,取消其组织库;该组织库继续存放捐献的遗体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
2.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自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机构进行检测。"
3.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
4.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5.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山东省中医条例
1.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管理并指导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4.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5.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6.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删去第五十二条。
8.删去第五十八条。
九、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2.删去第五条。
3.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五项。
5.删去第十八条。
6.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7.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8.删去第四十五条。
9.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1.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12.删去第五十八条。
十、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2.第十二条修改为:"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3.删去第十四条第八项。
4.删去第十八条。
5.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的市、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6.删去第二十二条。
7.删去第二十三条。
8.删去第二十四条。
9.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10.删去第三十五条。
11.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12.删去第四十五条。
13.删去第四十六条。
14.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1%以上5%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15.删去第五十二条。
十一、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禁止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2.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及认证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二、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五条。
2.删去第二十六条。
3.删去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