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例》规定,气候资源,即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为国家所有。
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促进经济社会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
第三条〔探测和保护原则〕 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
气候资源的探测和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利用与保护并重,因地制宜、综合有序、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省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规划和保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组织相关部门,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并将气候资源调查和保护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气候资源保护科学研究〕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变化基础理论、评估模型和气候变化敏感行业、敏感区域的研究。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的支持,促进气候探测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第七条〔探测许可〕 气候资源探测实行探测许可制度。有关单位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
气候资源探测不包括气象台站的基本气象探测。
第八条〔申请许可的条件〕 申请《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与探测规模相适应的探测设备;
(三)拟使用的探测设备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要求,并在周期检定有效期内;
(四)具有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与探测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探测许可申请〕 申请《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探测设备清单、检定合格证书;
(五)技术人员名单及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六)质量保证制度、执行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
第十条〔探测许可的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发《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审批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探测的规范和要求〕 风力风能、太阳能资源的探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探测活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风力风能、太阳能资源探测设备未经气象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风力风能、太阳能资源探测中使用。
探测活动中变更所使用的探测设备、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探测资料的汇交〕 从事风力风能、太阳能资源探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技术审查单位汇交风力风能、太阳能的探测资料,技术审查单位应当对汇交的资料进行复核。
接受保管以及评审汇交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资料泄漏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气候资源区划的编制实施〕 气候资源区划分为综合气候资源区划、专业气候资源区划和单项气候资源区划。
省或者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专业气候资源区划;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及单项气候资源区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推广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第十四条〔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依照国家有关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气候评价制度〕 下列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编写气象专篇,所使用的气象资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无偿提供:
(一)城市总体规划;
(二)区域经济发展规划;
(三)国家级重大建设工程;
(四)大型水利工程;
(五)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认定的应当编制气象专篇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应用〕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由其出具审查意见。
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审批部门。未报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审查意见的,审批部门应当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项目跟踪监测〕 对已经批准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气候环境的跟踪监测和项目实施完成后的气候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工作,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有关情况、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记录、资料、仪器和设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规定的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由县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气候资源探测所使用的仪器未经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或者擅自变更气候资源探测所使用的设备未经备案的;
(二)使用的探测仪器不在周期检定有效期内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的。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提交项目单位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被检查单位人员拒不说明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止检查人员检查有关场所和设施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记录、资料、仪器和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及其人员责任〕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气候资源探测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及时查处非法探测气候资源的;
(三)批准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无审查意见项目的;
(四)批准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存在气象灾害隐患项目的;
(五)不履行气候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二〇一二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