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相关部门,企业,保险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1〕81号)、《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长令339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0〕58号)精神,为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安全生产的促进作用,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湖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生产事故责任风险,预防和减少生产事故,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长令339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0〕58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投保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因第三人责任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承保人可以对其进行追偿。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是并行关系,是对工伤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保险责任原则上包括依法应由投保人承担的医疗救治、经济赔偿、应急抢险费用等。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企业包括:
(一)依法设立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经营企业;
(二)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交通设施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等企业);
(三)交通运输、冶金、有色、机械制造、船舶修造和拆除、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四)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娱乐和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第五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将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岗位工作的员工全部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保范围。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调查认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北保监局)共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择优选择承保能力强、服务质量好、有良好风险管理能力和充足偿付能力的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利用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服务公司提供专业服务,运用保险的经济杠杆作用奖优罚劣,促进安全生产。
第九条 承保人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保险产品,按市场规则运作,服务企业和社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费率应当符合保险监管规定,遵循市场化原则,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机制。
第十条 承保人应发挥专业优势,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办人识别风险能力培训,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赔偿机制,完善风险管理防控体系。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的可根据生产经营周期长于或短于一年。
常年生产经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办理续保手续。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承保人均不得擅自解除。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向承保人如实告知风险情况,按时缴纳保险费。
投保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将承保人出具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单复印件,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湖北省安全生产技术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报案,需要应急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及时支付或垫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承保人可以根据投保人的书面授权,直接向被保险人或其指定(法定)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赔偿金低于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的,不足部分由投保人另行赔付给被保险人或其指定(法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承保人应当在收到齐备索赔资料、并与投保人达成赔付协议后,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赔付义务。
第十七条 承保人应当积极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事故应急处理等防灾防损工作。并按照收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费用,用于安全生产事故预防。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政府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第十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强化对保险机构经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考核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安监局和湖北保监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