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本市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概念)本办法所称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原则导向)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坚持法制化、规范化、社会化、市场化的导向。
第五条(安全管理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建设、工商管理、质量技监、交通、环保、绿化市容、气象、文化、卫生计生、体育、旅游、新闻、食药监、信访、国家安全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必要时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安全管理职责,加强情况信息沟通,及时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行业自律)本市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服务,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成员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第七条(倡导投保)本市倡导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等保险。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安全职责划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承办者应当与场所活动管理者及其他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单位、组织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安全责任;政府部门依法承担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承办者安全职责)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选择具备相应安全条件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二)制订和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保安公司和消防服务机构,派驻消防车辆,配备具有专业资质的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四)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和专业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对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车辆按规定实施安全检查;
(五)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及所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以及确保无障碍设施运行良好;
(六)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七)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十)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调整安全工作方案、消除安全隐患;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场所管理者安全职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等安全标准和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以及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监控设备应当覆盖看台、出入口、通道等重要设施、部位;监控录像资料应保存1个月以上;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相应的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七)其他有关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安全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评估活动安全风险,核定活动参加人数,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活动场所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七)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八)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九)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安全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活动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管;
(二)建设部门负责对活动中使用的建(构)筑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展览业市场秩序进行监管,并做好场馆租用情况的备案工作;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管;
(五)交通部门负责协调公共交通资源支持,配合实施交通管制,做好管制区域内的公共交通调整;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
(七)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涉及活动的景观灯光、户外广告等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活动有关的气象信息;
(九)文化部门负责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演出活动实施行政许可,加强监督管理;
(十)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实施传染病防控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安排或者指导做好现场应急救护工作;
(十一)体育部门负责加强对体育活动和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二)旅游部门负责对活动涉及的旅馆、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的监督管理;负责做好活动涉及的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三)新闻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协调活动新闻报道工作;
(十四)食药监部门负责活动涉及的食品药品的监督管理;
(十五)信访部门负责涉及活动的有关信访工作;
(十六)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对活动中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行业、系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行业服务)本市鼓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中引入市场化监管,指导、督促临时搭建、保安服务等有关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规范,适时开展审查验收,积极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安全保障)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负责加强对活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方面的保障工作,并加强活动现场及周边区域有关管道、线路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许可条件)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地、房屋建筑、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许可权限)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跨区、县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
(三)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八条(安全工作方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活动场所地理环境、建筑结构和面积(附现场平面图),可容纳人数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四)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五)临时搭建设施、建(构)筑物的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关单位的资质证明;
(六)治安缓冲区域、应急疏散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消防灭火、无障碍设施等设施、设备设置情况和标志;
(七)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八)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九)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十)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事项。
第十九条(材料补正)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承办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不予受理)承办者未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的20日前提出申请或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审查许可)公安机关受理申请材料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查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抄告政府有关部门;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抄告后应根据各自安全管理职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责令承办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公安机关书面反馈,对经整改后仍然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安全许可决定。
活动情况复杂、影响重大,不能在7日内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承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不予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可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安全许可的。
第二十三条(变更取消)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时间的,应当在原举办时间的5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地点、内容或者扩大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的5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变更撤回)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
公安机关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应当及时告知承办者,造成承办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公安机关因不可抗力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变更、取消后的善后工作)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方式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不得转让)承办者不得将已获得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转让他人承办,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严格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
第二十七条(临时搭建)承办者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所使用的搭建材料、照明灯具、电器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并保障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安全措施)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承办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员安全。
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安全工作人员工作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通讯等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掌握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三十条(安全守则)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三十一条(停止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活动。
第三十二条(安全检查)按照实施安全许可公安机关的要求,承办者对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车辆实施安全检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检查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配备专业的安全检查人员;
(三)配备安全有效的安全检查设备;
(四)划定安全检查通道和区域,设置相应标识,对安全检查区域实行封闭管理;
(五)在安全检查区域按规定设置图像信息采集系统并保存图像资料;
(六)为乘坐轮椅、安装假肢或者体内植入医疗器械等有特殊情况的人员,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通道和场所;
(七)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禁、限带物品处置)承办者应当对活动现场禁、限带物品进行公告,并在入场票证上注明。
承办者对携带物品有限制性要求的,应当就近设置物品寄存处。
第三十四条(安全检查人员工作要求)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着装,佩带工作证件;
(二)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三)发现受检查人携带限制携带的物品的,告知受检查人将物品寄存或者自行处置;
(四)发现不能排除疑点的物品、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现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五)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检查,对穆斯林国家人员,应当遵循同性检查的原则;
(六)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拒绝进入)受检查人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违反安全检查规定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擅自变更或未经许可的法律责任)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怠于处置、报告公共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参与人员违反安全守则的法律责任)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工作人员和主管人员的渎职责任)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政府直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界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落实。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工作措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单位或者组织承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工作措施。
第四十二条(报请市政府同意事项)区、县人民政府直接举办5000人以上的,或者占用主干道路、地标建筑,可能对本市治安、交通秩序造成影响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报请市政府同意。
第四十三条(预计参加人数)本办法所称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拟印制、发售票证1000张以上的;
(二)组织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
(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