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率先立法防治土壤污染《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16-10-01 692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意味着,我国首部针对土壤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正式出台。

《条 例》分8章,涉及土壤污染的预防、治理、监管,以及信息公开与社会参与、特定用途土壤的环境保护等。针对现行土壤环境管理体制“条块分割”、“各自为政” 现象,《条例》明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由政府总负责、环保部门统一监管、相关部门分工负责,从完善土壤环保相关标准与检测体系,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现状 普查等多方面进行监管。

《条例》设专门章节,对农产品产地及人居建设用地等特定用途土壤环境加强保护。禁止使用污水灌溉农田;规定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在未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或经认定可能有损害人体健康的建设用地,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条 例》明确,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或建成后擅自拆除、闲置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并处 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6年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土壤污染的预防

第四章土壤污染的治理

第五章特定用途土壤的环境保护

第一节农产品产地

第二节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

第六章信息公开与社会参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实现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土壤污染,是指因某种物质进入土壤,导致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提高土壤污染防治能力,改善土壤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投入、土地出让收益、排污费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完善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提高土壤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养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土壤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将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增强公众土壤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三)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四)建立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定期发布土壤环境质量信息;

(五)批准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编制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土壤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督查、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土壤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土壤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已污染农产品产地土壤的治理,承担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地复垦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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