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2011-12-16 12260
核心提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它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是在二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它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是在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诞生的。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给付。

 

  概述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是随着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侵权行为的频繁 发生以及公众环境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从公众责任保险[1]、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逐渐独立出来。通常而言的环境污染是指环境因物质和能量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环境功能及资源的有效利用或危害人体健康和人类生活的现象。[2]而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围绕环境污染风险,以被保险人发生污染水、土地或空气等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3],它是整个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也是一种生态保险,投保人以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或累积性环境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1]公众责任保险(简称CGL),是以公众责任风险为标的的一种责任保险.
 
  [2]刘金章,刘连生,张晔.责任保险[C].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386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09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际研讨会召开
 

首例

  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导致周边村民的农田受到污染。这家企业于2008年7月投保了由中国平安集团旗下平安产险承保的环境污染责任险。接到报案后,平安产险立即派出勘察人员赶赴现场,确定了企业对污染事件负有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保险责任。依据《环境污染责任险》条款,平安产险与村民们达成赔偿协议,在不到10天的时间内就将1.1万元赔款给付到村民手中。这起牵涉到120多户村民投诉的环境污染事故得以快速、妥善解决。
 

好处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国外情况

  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污染法律责任保险,包括两类:一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环境,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赔偿责任;二是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者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美国的保险人一般只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对企业正常、累积的排污行为所致的污染损害也可予以特别承保。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
 
  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该法直接以附件方式列举了“特定设施”名录。名录覆盖了关系国计民生的所有行业,对于高环境风险的“特定设施”,不管规模和容量如何,都要求其所有者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法国和英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强制投保。
 

建立和完善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到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等。这就需要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做到: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建立环境污染事故勘察、定损与责任认定机制;环保部门制定环境污染事故损失核算标准和相应核算指南;建立规范的理赔程序;从而提高环境污染事故预防能力。 
 
  理的长效机制就显得非常迫切和必要。在不断提高政府环境事故预防管理能力的基础上,必须充分利用社会各层面的监管力量,参与到环境事故预防体系中,有效的避免环境事故的发生。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出于减少自身经营风险的目的,会积极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这是对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并将会为监管部门等方面提供更为全面翔实的信息,有利于提高预防环境事故的能力。
 
  2.完善环境污染损失赔偿,降低政府处理环境事故成本的需要。1998~2005年间,我国因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年均为1.4亿元,2006年污染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3471.1万元,而相应的污染事故赔、罚款总额为8415.9万元 ,低于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现阶段环境污染赔偿制度十分不完善,污染事故罚款总额及污染事故赔偿总额远远不足以偿还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国家和社会承担了大部分环境危害及相应的经济损失。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社会化途径,能有效分散企业风险,大大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影响,同时也履行了企业的环境责任,政府在处理环境事故时也减少环境恢复和救济等方面的支出。从长期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损失赔偿制度的重要途径。
 
  3.保障污染受害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制度中,环境污染受害者可通过民事侵权诉讼的途径寻求赔偿,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往往包含许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而且有些损害后果也并非立刻显现,导致此类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客观上增加了受害者取得赔偿的难度。即使受害者胜诉,也可能因为企业的赔偿能力不足和“执行难”等原因,难以及时获得赔偿。针对这一问题,如果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则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保险企业将及时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避免出现受害者所受损害长期化、复杂化的局面。
 
  4.有助于降低企业破产风险,保障企业持续经营的需要。高环境风险已是当前许多行业无法回避的事实,随着我国环境执法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企业因环保带来的经营风险也在不断增加,企业迫切需要通过合法的市场手段将责任风险转移出去或将其限制作最小程度内,以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可以通过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用少量可确定性的支出(保费)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保证生产、经营持续稳定进行,从而避免了侵权人因赔偿负担过重甚至破产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也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够得以应用和发展的主要原因。
 

发展现状及进展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实践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上个世纪90年代初,这一阶段的特点是部分城市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但市场成效并不理想,到90年代中期相关保险产品就退出了市场。第二阶段以2007年底由环保部与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后简称“意见”)为标志,环境保护部、保监会等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在更多的省市和行业展开。与第一阶段相比,现阶段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的政治和政策条件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科学发展观、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提出,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提供了强大的政治和战略保障,国家鼓励运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参与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保险市场逐步走向成熟并具备开发环保产品的能力、公众对保障环境权益的需求等,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形成了有利的市场环境。
 
  2008年环保部与保监会在苏州召开了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会议,标志着试点示范工作全面启动,江苏、湖北、湖南、河南、重庆、沈阳、深圳、宁波、苏州等省市作为试点地区展开了相关工作,并初步确定以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各类工业园区等作为主要对象开展试点。2008年7月,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对昊化化工公司因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进行了赔付,这是《意见》发布后全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已经实施近两年,取得了积极的社会反响,环保与保监部门的协调工作机制已经建立,多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投入市场,各地的试点工作也在稳步推进,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取得了阶段性进展。但总体来说,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尚处于发展初期,相关法律、标准、运作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虽然这些问题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完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现象,但必须充分分析这些问题,找出产生这些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将是进一步深入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关键。
 
  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不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缺乏内在动力。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责任追究主要依靠行政处罚,环境事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非常不完善,而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额度有限,许多环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担了少量的污染损失,当地社会和地方政府则承担了大部分的损害,而且受损的环境和生态系统往往并不计入污染损失当中。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既缺乏环境风险防范的意识,也不承担全部污染损害的赔付责任,大多不愿意将环境风险管理纳入经营成本之中,因此也就不具有购买保险的需求,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缺乏内在推动力。
 
  2.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缺乏法律保障。我国现阶段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在缺乏立法的基础上开展的,目前还没有国家层次的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虽然各级环保和保监部门发布了一些指导意见或工作方案,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它在特定区域和范围内实施,但从该险种的长期发展来看,缺乏法律保障还是制约它的一个关键因素。实践表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试点过程中遭遇的诸多问题,其中没有法律保障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进中的最大难题 。因此,在相关环保立法中明确加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容,是当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完善的关键。
 
  3.地方试点缺乏国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项资金支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试点工作的主要经费依靠地方财政支出。作为国家重点推动的环境经济政策之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应有专项资金的支持,不仅要保证试点工作的协调、调度、统筹方面的经费,而且要有一定的资金对积极参与的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予以适度补贴,毕竟试点初期市场经营风险较大,不确定因素较多,只有确保参与试点的企业运作良好,才能吸引更多的相关企业参与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来。此外,多数参与试点的地方希望环保部能够发文明确支持地方的工作,便于地方捋顺关系,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4.缺乏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激励机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较大。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展初期,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体系非常不完善,投保企业的风险防范预期和保险公司的盈利预期都很难确定,社会对它的了解度和认可度不高,参与的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数量不多,这不符合保险业最基本的“大数原则”的要求,在缺乏必要激励机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被增大很多,同时投保企业也会因提交保费增加运营成本而降低在同类企业竞争力。考虑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以及鼓励更多排污企业参与进来的因素,在试点阶段还是非常有必要制定可行的优惠政策,对两类企业予以支持。
 
  5.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缺乏相应的标准,保险产品定价和损害赔付都缺乏指导。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还面临着许多技术性问题,国家尚未制定环境风险评估方法、污染损害认定和赔偿标准等。由于缺乏环境风险评估方法,环境风险的识别和量化难度很大,而且行业和企业间的差异也比较大,保险公司很难判断企业的根据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产品定价。此外,由于缺乏国家环境污染损害认定和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赔偿条款,导致大多保险产品出现赔偿范围窄、免责条款过多等问题,削弱了它的公益性,盈利性的特征过于明显。因此,相关环保标准的缺失,已经影响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程度和政策目标。
 

绿色发展

  一方面是发展低碳经济,建设生态文明、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要求,一方面是我国仍然处于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污染隐患多,渐发、突发和意外的污染事故频率高的现实。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吴焰建议,加快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促进低碳经济发展。 吴焰介绍说,有关调查显示,在全国7555个被调查的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在过去的一年里,先后发生了陕西华阴成品油输油管道泄漏流入渭河和黄河事故,兰州石化工厂爆炸事故,广东清远、江苏大丰铅污染等事故,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 吴焰指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一项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应对环境污染问题的绿色保险制度。经验证明,有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实现经济和环境的“双赢”。保险可以成为政府和环境责任主体之间的一个市场化的“第三只眼”。保险人基于自身风险控制,必然会积极参与风险与隐患排查。同时,保险以费率与安全环保管理水平挂钩的杠杆机制,能够强化责任主体的内在压力,鼓励参保企业降低污染排放数量和程度。而一旦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保险参与环境污染治理,既可以为污染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减少政府负担,也可转移和分散参保企业经营风险,在突发环境事故后提供污染治理的经济援助。 尽管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实施有诸多好处,但目前在我国发展缓慢。吴焰介绍说,主要的制约因素是此项保险的推行缺乏法律保障,对企业是否参保没有制度约束,对侵权主体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其次是政策支持力度不足。环境污染事故影响巨大,在我国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时期,单纯依靠保险公司商业机制运作难以持续。此外,中国尚未有统一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在勘查、定损与责任认定上存在困难,灾害损失风险难以把控,这进而影响到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厘定和产品开发。 对此,吴焰建议,应在国家和地方立法中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设的强制性方向以及过渡措施,明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原则、主体、范围、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权时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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