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由
江某,1978年3月18日出生,1994年10月18日被某县红旗煤矿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未成年工手续。从1994年11月18日起,担任坑道凿岩机手。1995年3月19日,江某所在煤矿坑道因支撑枕木断裂造成塌方,江某差点当场被埋在坑道里。江因害怕事故而在第二天由其亲属陪同到矿长办公室、要求矿长赵某出面,调整江某的工作,最好到些不太危险岗位工作,因为孩子才17岁,年纪太小。被赵某当场拒绝。
2、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劳动者。国家劳动部《未成年的特殊保护规定》第二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使用凿岩机、捣固机、铆钉机、电锤的作业,本案中的江某年仅17岁,系未成年工。而被安排到矿山井下作业,操作凿岩机作业,严重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制止。
3、处理结果
(1) 立即将江某从矿山井下调至地面担任机修工;
(2) 尽快到本地劳动行政部门办好未成年工手续;
(3) 在江某到岗位上班前,由矿上负责进行一次全面的健康检查。
4、经验教训
未成年工因年龄低尚处生长发育阶段,国家对其实行特殊保护措施制度,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